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被告
- 黃天賜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豐國際商」,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國強、黃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所犯前案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周國強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共新臺幣6,000元(每天即22日、23日各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且均未扣案,惟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開判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被告就上開3,000元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天賜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報酬),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周國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賜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746、11817號提起公訴) 前因犯毒
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黃天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709、13710號
提起公訴)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周國強、黃天賜於110
年1、2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周國強、黃天
賜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園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李秀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敖時
間匯赦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湘靈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由警移送予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立之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周國
強再依黃天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時、地,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
予黃天賜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周國強因此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6,000元。
ニ、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黃天賜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天賜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被告周國強有領包裹取得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112233,並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被告周國強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其,由其交付予老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8張 證明被告周國強於上開時地 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國強、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周國強、黃天賜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國強、黃天賜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天賜、周國強之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周國強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 1 李秀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向李秀枝佯稱因治療白內障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15萬元 1.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提領現金2萬5元。 2.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龍航店,提領現金2萬5元。 3.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菜爾富超商中壢翔嘉店,提領現金2萬5元、2萬5元。 4.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龍興店,提領現金2萬5元、2萬5元。 5.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壢聖店,提領現金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