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毒品、竊盜等案件」、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且為銳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行竊,揆諸前開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電瓶沒電,竟恣意以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樓梯間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 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權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均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8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88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5日22時5
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竊取張
權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價值
新臺幣1,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張權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科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供己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權能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機車電瓶在公寓1樓樓梯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7張 1.證明被告有拆卸竊取機車電瓶之行為,地點為公寓樓梯間 2.被告從自備之工具包中先後、反覆取出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拆卸電瓶,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電瓶尚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