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應更正為「其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 年5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40 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66 號、第867 號、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然其係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被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139 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足認該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4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二 注射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
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66號、第867號、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另於112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2月26
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延平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
)、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凌晨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