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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9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及③④所示之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757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
    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
    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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