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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惠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惠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楊清峰」,均更正為「楊青峰」。

(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被告宋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附表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青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楊青峰,並與告訴代理人楊青峰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代理人楊青峰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7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12
    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徒
    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楊清峰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527元),得手後,將離開
    現場之際,為楊清峰發覺有異,經盤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清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共8種11件)分別放入推車上購物袋或購物袋上以紅色外套蓋住,均未結帳,僅結帳牛奶1瓶,即離開收銀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印)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13紙)、上開物品照片3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oBo壓瓶50ml 2瓶 2 進口藍莓 2盒 3 40mm銅掛鎖 1組 4 銅掛鎖-20mm 1組 5 西華鍛造水果刀 1把 6 純棉單人床包 2套 7 山寧牌雙人床包 1套 8 嚴選素加大床包 1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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