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彭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蕭翔峰」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萬1,8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既已賠償4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萬1,800元,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張裕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書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積欠江宸顥(另為不起訴處分)
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為取得款項歸還江宸顥,竟與
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自稱「
蕭翔峰」之人共同意圖為張裕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張裕書先於「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訊息謊
稱有意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曾與張裕書
交易遊戲寶物之彭聖傑於同年月24日得知後,聯繫張裕書表
示有意購買,張裕書再告知彭聖傑,該帳號實際擁有人為「
蕭翔峰」,請彭聖傑轉向「蕭翔峰」詢問相關細節,彭聖傑
遂轉與「蕭翔峰」聯繫。而「蕭翔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
」(此時「蕭翔峰」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為「Sun」
)與彭聖傑聯繫交易細節時,「蕭翔峰」謊稱其真名為「梁
益誠」,職業為軍人,其確為該遊戲帳號之所有人,確實有
意出售該遊戲帳號,並委請張裕書代為出售等情,惟因彭聖
傑對於「蕭翔峰」所述各節之真實性心存疑慮,而以通訊軟
體「Line」轉向張裕書求證「『蕭翔峰』是否確實為『梁益誠』
」、「『梁益誠』職業是否確實為軍人」等情,張裕書針對彭
聖傑之問題,則配合「蕭翔峰」說詞,對彭聖傑謊稱「『蕭
翔峰』確實為『梁益誠』」、「『梁益誠』職業為傘兵」以及其
與「梁益誠」為國中同學等,使彭聖傑對「蕭翔峰」之身分
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蕭翔峰」指定,轉帳2萬1,800元至
不知情之江宸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之價金。張裕書得知後,
隨即聯繫江宸顥,表示已轉帳2萬1,800元給江宸顥,以清償
欠款。而彭聖傑轉帳後,「蕭翔峰」隨即消失無蹤,且未依
約交付遊戲帳號,彭聖傑轉請張裕書協助聯繫「蕭翔峰」,
張裕書則改稱其並不認識「蕭翔峰」,彭聖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0年1月間,積欠同案被告江宸顥2萬1,800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於110年1月間,於「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訊息表示有意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而告訴人彭聖傑於同年月24日得知後與其聯繫,其請告訴人前去詢問「蕭翔峰」相關細節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向被告求證「『蕭翔峰』是否確實為『梁益誠』」、「『梁益誠』職業是否確實為軍人」等情,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問題,對告訴人謊稱「『蕭翔峰』確實為『梁益誠』」、「『梁益誠』職業為傘兵」以及其與「梁益誠」為國中同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彭聖傑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⑴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發現被告於「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訊息表示有意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遂與被告聯繫,被告請告訴人轉而詢問「蕭翔峰」相關細節之事實。 ⑵告訴人與「蕭翔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相關細節,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對「蕭翔峰」其人之真實性有疑慮,轉而向被告求證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向被告求證「『蕭翔峰』是否確實為『梁益誠』」、「『梁益誠』職業是否確實為軍人」等情,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問題,對告訴人謊稱「『蕭翔峰』確實為『梁益誠』」、「『梁益誠』職業為傘兵」以及其與「梁益誠」為國中同學,使告訴人對「蕭翔峰」之疑慮消除,而依「蕭翔峰」指定,轉帳2萬1,800元至同案被告江宸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之價金。惟告訴人轉帳完成後,「蕭翔峰」隨即消失無蹤,且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告訴人轉請被告尋找「蕭翔峰」,被告告知不認識「蕭翔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江宸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宸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4日轉入2萬1,800元,是被告張裕書歸還積欠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梁益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蕭翔峰」傳送給告訴人之「梁益誠」身分證照片,係證人梁益誠舊有的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5 社群網站「Facebook」中自稱「蕭翔峰」之人之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蕭翔峰」完成遊戲帳號交易後,「蕭翔峰」即音訊全無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Sun」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Sun」之人表示自己為「梁益誠」,因常在軍營,所以有意出售遊戲帳號,委請被告張貼相關訊息。告訴人詢問「Sun」與被告現實中是否認識,「Sun」表示「很久沒見面了」,嗣後請告訴人將價金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張」(即被告)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對告訴人稱,「蕭翔峰」名為「梁一誠(梁益誠之誤繕)」,現為傘兵,2人為國中同學,告訴人表示「沒事,反正你至少他是誰」、「也方便找人」、「萬一他騙,至少傳你出來,還找的到人」等語,足證告訴人係因被告宣稱認識「蕭翔峰」,而放心與「蕭翔峰」交易之事實。 8 被告與「蕭翔峰」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蕭翔峰」順利賣出帳號後,隨即通知被告,顯見2人分工完成「蕭翔峰」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遊戲帳號之交易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左列帳戶於110年1月24日轉入2萬1,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蕭翔峰」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因告訴人轉帳2萬1,800元與同案被告江宸顥
,使被告解免該筆債務,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2萬1,8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