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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婷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第35481號、第38731號、第54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婷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宋婷榛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公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各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宋婷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宋婷榛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汪祖皓,無事證足認汪祖皓知情)。嗣因宋婷榛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麗卿、張沛瑩、邱美霞、林淑惠、徐詠翔、黃美瑜、蕭怡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鈺芳、林珊珊、李後建、李訓木、江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婷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8、10、12所示之告訴人蔡麗卿、張沛瑩、林淑惠、徐詠翔、蕭怡庭、詹鈺芳、李後建、江桂英等8人,雖分別各對其等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致使上開告訴人等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親友間之信任,對告訴人等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除歸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則完全未清償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第13、14頁)、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陳述明確,是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返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清償金額(新臺幣) 尚未清償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麗卿 宋婷榛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向蔡麗卿佯稱其在高雄頂下1間當舖,若出錢投資可按時獲得獎金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委請其妹蔡淑鈴於109年4月9日10時28分許,代為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5月4日11時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4月29日11時3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④於110年4月29日12時12時12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90萬元 ②75萬元 ③30萬元 ④20萬元 (共215萬元) 61萬元 154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沛瑩 宋婷榛於110年8月11日起,接續向張沛瑩佯稱可投資流當品獲利云云,致張沛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8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0萬元 ②31萬元 ③8萬5,000元 (共89萬5,000元) 1萬5,000元 88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美霞 宋婷榛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話向邱美霞佯稱其夫為臺灣的上市公司股東,該公司每年都會跟銀行借貸要增貸,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如投資可賺取本金百分之10的利息云云,致邱美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萬元  9,000元 19萬1,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淑惠 宋婷榛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向林淑惠佯稱其夫所經營的亨信紙業公司要增資,可投資獲利,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10萬元) 1萬2,000元 8萬8,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詠翔 宋婷榛於110年8月11日11時許起,接續向徐詠翔佯稱若投資其夫經營之公司,2個月後即可獲利百分之10及拿回本金,致徐詠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30萬元 ②22萬元 (共52萬元)  5萬元 47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美瑜 宋婷榛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向黃美瑜佯稱若投資其夫經營之公司20萬元,可於同年12月10日取回本金加利息22萬元,致黃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0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萬元  2萬2,000元 17萬8,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怡庭 宋婷榛於109年10月27日起,接續向蕭怡庭佯稱若投資30萬元至其親戚所經營之當舖,每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蕭怡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09年11月16日22時1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1月16日22時2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09年11月18日15時44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0萬元 (共30萬元)  7萬5,000元 22萬5,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鈺芳 宋婷榛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向詹鈺芳佯稱若投資其親戚及丈夫所經營之當舖可獲利云云,致詹鈺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①於107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共19萬元)    7,000元 18萬3,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珊珊 宋婷榛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向林珊珊佯稱其丈夫是銀行股東,若投資10萬元,可取回利息1萬5,000元云云,致林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於110年11月26 日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埔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同時交付現金7萬元予宋婷榛 10萬元  1萬3,000元 8萬7,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後建 宋婷榛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接續向李後建佯稱其經營之紙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李後建借款,並向李後建佯稱若投資其紙業公司,可獲利分紅云云,致李後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①於108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②於108年3月21日9時18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08年12月24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4日12時30許),依宋婷榛之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汪祖皓) ④於109年9月14日12時35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⑤於109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⑥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⑦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⑧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予宋婷榛 ①80萬元 ②100萬元 ③85萬元 ④30萬元 ⑤60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10萬元 (共375萬元) 4萬3,800元 370萬6,2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訓木 宋婷榛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向李訓木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云云,致李訓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8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50萬元 0元 250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江桂英 宋婷榛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向江桂英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云云,致江桂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08年9月26日13時1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0萬元 ②100萬元 (共150萬元)  0元 150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編號 證據(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1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蔡麗卿之報案資料 第66至72頁、第177至178頁   4 告訴人蔡麗卿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24頁、第172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至1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張沛瑩之報案資料 第73至80頁、第179至180頁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25至128頁、第174至176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4至16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邱美霞之報案資料 第81至85頁、第181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29至132頁、第1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7至18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林淑惠之報案資料 第86至92頁、第182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 第133至139頁、第170至172頁、第201至20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8-1至20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徐詠翔之報案資料 第93至97頁、第183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140至147頁、第17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21至22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黃美瑜之報案資料 第98至99頁、第184頁   4 告訴人黃美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148至152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蕭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23至24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蕭怡庭之報案資料 第100至101頁、第185頁   4 告訴人蕭怡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 第153至15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48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詹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2至13頁、第35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網路銀行IP紀錄 第19至27頁   3 告訴人詹鈺芳之報案資料 第28至30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3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17至20頁   3 告訴人林珊珊之報案資料 第21至25頁、第31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26至30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證人汪祖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2至24頁   3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4 證人汪祖皓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證人汪祖皓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影本 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第70頁   5 告訴人李後建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6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 第56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3至64頁、第68至69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3 告訴人李訓木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4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59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3 告訴人江桂英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4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 第59至6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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