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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615、771號案件審理中」。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仲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60、6862、1635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7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彭仲珽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

二、⑴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110年度訴字第615、7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結後就另案被告葉秀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虛偽陳述,惟其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⑵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再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該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尚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認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被告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彭仲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仲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4日
    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葉秀財於109年12
    月22日20時27分許,在梁宇潔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之住處樓下,並未以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1包予梁宇潔,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1
    日16時4分許及同年4月23日15時49分,就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5360號案件在本署第26偵查庭及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對於葉秀財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嗣彭仲珽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經起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審理中,彭仲珽於111年2月9日在該院刑事第22法庭
    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上
    開事項不實在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
    署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陳述內容 1 (檢察官問:當時如何跟葉秀財說?)當時葉秀財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毒品,我幫他找客人,因為我認識該客人,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 2 (檢察官問:你於上次偵查時說你從未當面給chieh毒品,為何還要跟葉秀財一起去?)我只有跟葉秀財去交易過一次,當時我在駕駛座,葉秀財在副駕駛座,安非他命是葉秀財給他的,錢是葉秀財收的,但當時是晚上,不確定chieh有沒有看清楚。 3 (檢察官問:000年00月間,葉秀財說他沒有和你一起去賣梁宇潔安非他命?)他有和我一起去,我開車他坐副駕駛座,我開車號0000葉秀財租的車子,英文忘記了,是馬三白色的。是葉秀財搖下車窗跟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4 (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一起去?)因為那是我的客源。那次的安非他命就是葉秀財的,葉秀財叫我幫他找客人並幫他銷,因為我沒有跟梁宇潔說安非他命是葉秀財提供的,梁宇潔還是以為是跟我拿,所以我想說我直接載葉秀財過去比較方便,但我很確定那天的毒品是葉秀財的。阿澔知道葉秀財都會要我幫他找客人,但我怕他們已經串供了。 5 (檢察官問:你數次販賣安非他命給梁宇潔,只有這次是跟葉秀財一起去?)好像跟葉秀財去過兩次,但另外一次我已經不太確定了,只有上面說的是100%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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