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慧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慧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7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該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