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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湘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湘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告訴人邱華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邱華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中所載「而先後出借48萬元」、「邱華貞於111年7月5日先後匯款20萬元、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分別更正為「而先後出借39萬元」、「邱華貞於111年7月5日12時44分、14時23分許先後匯款20萬元、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中所載「而先後出借95萬元」、「陳秀梅於11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分別更正為「而先後出借30萬元」、「陳秀梅於111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中所載「總計損失95萬元」、「陳宗緯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分別更正為「因而損失50萬元」、「陳宗緯於111年7月6日14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湘雲與告訴人陳秀梅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黃湘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貸款專員佩玲」(下簡稱「貸款專員佩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華貞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邱華貞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梅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現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陳秀梅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卷〈下簡稱本院379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卷〈下簡稱本院233號卷〉第15頁)可按,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另斟酌被告雖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華貞、陳宗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有收到一筆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佣金,是核該8,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梅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1萬元,顯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379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233號卷第15頁),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77號
  被   告 黃湘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中自稱「貸款專員佩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
    「貸款專員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黃
    湘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華貞、陳秀梅、陳宗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6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貸款專員佩玲」之人,「貸款專員佩玲」表示因「貸款專員佩玲」任職之公司有從事外幣交易且交易量大,需要金融帳戶,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貸款專員佩玲」所任職之公司會提供出借帳戶者佣金,被告因而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貸款專員佩玲」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華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華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邱華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秀梅提供之存款回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陳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秀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宗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宗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手寫便條影本 告訴人陳宗緯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6 被告與「貸款專員佩玲」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貸款專員佩玲」之人,向被告表示因「貸款專員佩玲」任職之公司有從事外幣交易且交易量大,需要金融帳戶,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貸款專員佩玲」所任職之公司會提供出借帳戶者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佣金,被告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貸款專員佩玲」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
    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取得佣金8,000元,業據
    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邱華貞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多次致電邱華貞,佯裝為邱華貞之姪子,並表示欲向邱華貞借款,使邱華貞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48萬元。惟邱華貞嗣後發現其姪子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邱華貞於111年7月5日先後匯款20萬元、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秀梅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5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梅,佯裝為陳秀梅之友人「斯曜」,並表示欲向陳秀梅借款,使陳秀梅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95萬元。惟「斯曜」嗣後音訊全無,陳秀梅始知受騙。 陳秀梅於11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宗緯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宗緯,向陳宗緯謊稱陳宗緯涉嫌洗錢及毒品相關案件,將受調查,使陳宗緯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陳宗緯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人身自由,使陳宗緯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95萬元。 陳宗緯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