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淇』、『王柔茵』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淇」、「王柔茵」之人(下稱「芷淇」、「王柔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乙節,有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之和解書、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亦稱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70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名下彰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鶯桃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
日晚間7時57分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而向朱畇諼謊稱其
網路購物經認係批發商購買大量商品,且欲進行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朱畇諼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日凌晨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
告之彰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畇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俊傑在無法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況下,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畇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朱畇諼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3036847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資料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將其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