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美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美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美峯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秀吟吐口水,該口水因而吐在鍾秀吟之右肩衣服上,足以貶損鍾秀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鍾秀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美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針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9、16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7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鍾秀吟面前有吐之動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左右,我收攤時,告訴人用攤車撞我,我頭暈了,所以我牙齒才會傷到,我當時滿口都是血,哪來口水,我只是血氧低,才會做這個動作,而且我口罩戴這麼多層,完全吐不出口水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面前有吐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下稱111偵5176卷】第8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5176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61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12:38:05)畫面左側中間有2名女子面對面交談,畫面靠左側戴墨鏡、口罩女子(下稱A女)正朝面對面另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女子(下稱B女)說話;(12:38:17)A女走近B女面前,此時B女戴口罩狀態(因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是否有拉下口罩);(12:38:20)B女突然頭朝A女臉部方向彎腰前傾,A女因此頭偏其左側且後退閃避;B女隨即轉身朝畫面右側走去」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朝告訴人進行吐之動作後,告訴人因被告吐之動作而向後閃避。再觀本院之勘驗結果另略以:「(12:38:23)A女用左手手朝其右肩部位不停撥動;(12:38:23)A女左側後方另一名女子(下稱C女)出言『耶,妳噴人家口水喔、妳有病阿、你這樣噴人家口水喔、我染病怎麼辦、就這樣走掉耶』;(12:38:37)C女朝已走到畫面右側之B女喊稱『妳沒戴口罩耶』、『妳這樣變污辱耶』;(12:38:58)似A女朝已走到畫面右側之B女喊稱『這麼大了還在吐口水』、『妳還敢吐我口水』,A女並與路人說並朝B女方向指『就她啦,還誰』」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62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吐之動作而向後閃避後,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撥動其右肩,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進行吐之動作,導致告訴人身上沾染異物,告訴人始須撥動其右肩,而現場旁觀之路人亦質問被告為何要吐口水等語,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左右,我收攤時,告訴人用攤車撞我,我頭暈了,所以我牙齒才會傷到,也撞斷,我事後會請牙科醫生出具證明,我當時滿口都是血,哪來口水,我只是血氧低,才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見111偵5176卷第80頁;111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高正雄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份略以:「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第2趾傷口流血」、「左膝挫傷、雙肩挫傷、左第5指挫傷、頭部挫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1偵5176卷第83、91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被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復未提出牙齒受有傷害之任何證據資料。再衡以被告牙齒是否被撞斷,以及被告牙齒是否因撞斷而流血等情事,不影響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牙齒受有傷害,即推認被告無法朝告訴人吐口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口罩戴這麼多層,完全吐不出口水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160頁)。惟查,本院之勘驗結果另略以:「(12:38:22)B女轉頭朝畫面右側走去時,從其側面可見此時B女口罩似拉下至下巴位置;(12:38:29)B女停留在畫面中間位置時,可見此時B女口罩似拉下至下巴位置;(12:38:57,即撥放器時間51秒)B女面朝鏡頭時,可見此時B女口罩似拉下至下巴位置」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進行完吐之動作後,被告朝畫面右側離開以及回到畫面中間時,被告所戴之口罩均呈現下拉至下巴位置之狀態,倘將上開告訴人之舉動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自朝著告訴人進行吐之動作,直至被告朝畫面右側離開,以及回到畫面中間之際,被告均未戴上口罩,益證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始須向後閃避,以及撥動其右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