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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第80號、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桂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第69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7日、3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經該署檢察官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於治療期間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分別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惟上述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600、6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所,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本院上開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不受理判決後,再於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0日將上開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A室」,上述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2年8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6號卷第49至50頁、第71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對被告上開住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前因妨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1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0
    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2號、108年度毒
    偵字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
    月9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六福路口
    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
    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5時許,在同上居所,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