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參雙及口罩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時44分許」更正為「1時44分至1時48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得鞋子3雙及口罩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0號、109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鞋子3雙及口罩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凌晨
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志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鞋子3雙、口罩1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張志瑋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詠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