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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予以刪除、第8列記載之「111年」之前補充「民國」、第15列記載之「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之後補充「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
    1號、第1882號、第1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
    67號、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店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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