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軒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軒如(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判決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並分別寄存於同安派出所、埔子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桃簡卷,第39、41頁)附卷可憑,且本件寄存送達時,被告亦未在監押,戶籍地亦未遷徙,亦有卷附在監押查詢資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同上卷,第43-52頁)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正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已發生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而受影響,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9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上訴期間達數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