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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力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力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輸入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數量僅1盒,甫入境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使用,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Human Placenta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
    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為「
    Parts of ornament」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CR/11
    /598/01K3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
    000000000000K),而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
    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
    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力友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含有Human Placenta成分之禁藥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注射液,也不知道是從國外進口的云云。 偵卷61至63、91、92頁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各1份 被告購買含有Human Placenta成分之禁藥之事實。 偵卷9至13、17至37頁  3 臺北關111年8月27日110北快二電字第11132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被告購買之胎盤素針劑,依外盒照片及仿單所示,該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偵卷15頁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報物品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偵卷4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㈡扣案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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