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緝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姚博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博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陳金台,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警官陳國文、金融犯罪科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因其涉嫌詐欺案,故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監控,致陳金台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姚博仁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姚博仁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查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該詐欺者係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然審酌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款卡、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