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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簡方毅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宥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89、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滿65歲、無謀生能力,且被告之母親下腹肋骨下方有硬塊,因平日需幫忙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致無暇前往醫院進行深入檢查,被告深知自己犯下的過錯,請求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包含被告家庭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街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111年」,
    應更正為「112年」,及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理由補充: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
    具有公信力。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為
    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626ng/ml)、甲基安非他命
    (5676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
    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
    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
    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
    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
    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
    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
    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
    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
    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626ng
    /ml」、「5676ng/ml」一節,已如前述,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顯然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據此可徵被
    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
    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
    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無訛。
  ㈢綜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於警採尿前5日未
    曾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分別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2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6、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
    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毒偵卷
    第59至71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
    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中
    有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警採尿前
    5日內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3月
    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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