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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方楷烽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昱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9日新北檢增火112執聲他978字第1129033886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A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B裁定),末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C裁定),而上開A、B、C裁定確定後既生實質確定立,而不得將B裁定部分罪抽出與C裁定再次合併,否則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受刑人若接續執行A、B、C裁定,將構成接續執行32年4月之刑期。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希望以B裁定附表編號2作為認定之基準日,希望聲請B、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應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可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況存在,惟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遭該署以112年度執聲他字978字第1129033886號函拒絕在案,爰對檢察官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執行檢察官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本件受刑人既然係希望將B、C裁定重新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院既為C裁定諭知之法院,依前開所述,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9日新北檢增火112執聲他字978字第1129033886號函覆略以: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查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過度評價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所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勢,業經受刑人提出函文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78號卷確認無誤。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是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另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30年10月,此有B裁定、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受刑人所指以B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為認定標準,其確定日為105年8月23日,而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5年8月14日之前。而依前開所述,觀諸B裁定及C裁定所示各罪,撇除B裁定附表編號1外,若以B裁定附表編號2之確定日期作為基準,則B裁定除附表編號1以外其餘各罪,均可與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2.承上說明,將B裁定編號2至15以及C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後,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6年),此再與B裁定編號1所定有期徒刑4月及A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加總,合計為31年10月。然檢察官原本聲請定應執行組合之方式,致使B裁定編號2至15及C裁定所示各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C裁定,致有期徒刑達32年4月,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10月,總和下限則為17年10月以上(即上開有期徒刑16年加計A裁定1年6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6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4年6月以下,而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3.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B裁定、C裁定之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長度,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業據論述如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B裁定、C裁定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A、B、C裁定,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之年齡、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B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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