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冬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前揭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10日,被告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至112年9月29日,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遲至113年2月27日始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信封可查,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