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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112年度執字第9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6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至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竊盜案件,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12日、111年8月7日 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102、42210、46891、48043、48854、50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102、42210、46891、48043、48854、50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102、42210、46891、48043、48854、501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102、42210、46891、48043、48854、501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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