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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羅杰治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又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揭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裁定、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桃園地檢署調取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784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犯後案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係在前案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認異議人請求無理由,以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否准異議人上開請求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在卷可憑。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四、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五、經查:

㈠上揭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三罪,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附件第10頁表示,該附表編號4、5、6之犯罪時間應均為「9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原B裁定顯有誤植等語,此部分經核對原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後確認屬實),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㈡然而,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剔除,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6年4月至00年00月00日間,均屬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99年1月27日)前所犯之罪,此即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查,若檢察官就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倘若准許,即屬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再者,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縱使並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進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案件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因此,倘若法院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將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足見檢察官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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