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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大鈞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維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各於112年12月5日及17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函1份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3月21日 109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3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27817、235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27817、23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6罪,均各判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罪,均各判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①109年4月5日 ②109年5月2日16時許 ③109年5月17 日0時許 ④109年5月17日13時許 ⑤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 ⑥109年5月29日9時許 ①109年5月2日 ②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聲請書載為5月17日,應予更正) ③109年6月3日 ④109年5月16日23時40分許(聲請書載為5月17日,應予更正) ⑤109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27817、235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27817、235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24363、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18271、27817、23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備註     
編     號  7 8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40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9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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