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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上訴人
胡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3、28361、33888、36149、36597號,110年度偵字4489、182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13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胡維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至9、11、12、1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害人吳育帆、陳佳誠於警詢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都是在公開平台新楓之谷遊戲中留言表示要賣寶物,會讓多數不特定人看見等語之不利己陳述相符,佐以本案其他被害人均證稱是在玩遊戲時看到玩家即上訴人以公開廣播販賣虛擬寶物,才私訊和上訴人加LINE買寶物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2、5部分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之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而詐欺被害人吳育帆及陳佳誠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訴人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斟酌上訴人執行前案徒刑完畢未久,再犯罪質同為詐欺取財之本案,顯然刑罰之執行未生警惕之法效果,上訴人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予以加重其刑,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是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就附表編號4、7、8、13、14部分已與被害人李威瑨、謝佳瑋、周培堯、蕭乃誠、詹承諭成立調解願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已調解成立部分之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均已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被害人吳育帆、陳佳誠之警詢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此部分犯行;又將伊之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苛,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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