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依法定其折算1日之額數。若原確定裁判諭知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違背法令,即無從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必其違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定刑及易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再者,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處理辦法。倘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3罪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為罰金50萬元,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刑標準係以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而,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其易服勞役期限均未逾1年,原判決逕行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比例方法折算,依前揭說明,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件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刑標準。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