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騰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4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騰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執字第14093號及109年度執緝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確定判決應該可以被觀察、勒戒效力所吸收,受刑人的同學張瑞良所犯112年度執助正字第125號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查明後,幫張瑞良吸收了;受刑人的同學陳昱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110年度竹簡字第905號、第829號、第459號,也是被觀察、勒戒吸收,為什麼受刑人的就不能吸收,請查明。又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受刑人的施用毒品是在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而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請給受刑人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觀察勒戒可以吸收有期徒刑云云。惟觀察勒戒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刑罰有明顯之區隔,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皆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以確定判決得為觀察、勒戒吸收之聲明異議,要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稱同學張瑞良及陳昱豪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為觀察、勒戒所吸收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張瑞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執行案號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15年4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陳昱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均無受刑人所述該2人確定判決為觀察、勒戒所吸收情形,是受刑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