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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宇宸李敬之李敬之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9號、第8355號、第10624號、第17250號、第19560號、第2000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165號、第23939號、第23408號、第28454號、第23937號、第11358號、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及附件二、附件三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宛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心怡、許心榆、李欣樺、曾俊仁、陳曦、黃聖祐、范菁雅、孫兆緯、李維哲、謝宜紋、謝蕙如、劉育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許心榆、李欣樺、曾俊仁、陳曦、黃聖祐、范菁雅、 孫兆緯、李維哲、謝宜紋、謝蕙如、劉育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憶萬、蔡少凱、蔡岳哲、林子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曾憶萬、張心怡、許心榆、李欣樺、曾俊仁、蔡少凱、蔡岳哲、陳曦、黃聖祐、范菁雅、孫兆緯、李維哲、謝宜紋、謝蕙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孫兆緯所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游宛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㈧被告游宛婷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宛婷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游宛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許心榆、李欣樺、曾俊仁、范菁雅、孫兆緯、曾憶萬、謝宜紋、謝蕙如、劉育萱、林子軒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一調解筆錄、附件二及附件三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憶萬(被害人) 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億萬聯繫,並佯稱: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憶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2 張心怡(告訴人) 於110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心怡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3 許心榆(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榆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心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4 李欣樺(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樺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李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5 曾俊仁(告訴人) 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 曾俊仁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曾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 4萬元 6 蔡少凱(被害人) 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少凱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蔡少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7 蔡岳哲(被害人) 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岳哲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蔡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8 陳曦(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曦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陳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 1萬元 9 黃聖祐(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祐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黃聖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元 10 范菁雅(告訴人) 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菁雅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范菁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 孫兆緯(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孫兆緯聯繫,並佯稱:欲交友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孫兆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12 李維哲(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維哲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李維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13時41分許 8萬元 13 謝宜紋(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謝宜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14 謝蕙如(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蕙如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謝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5千元 15 劉育萱(告訴人) 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育萱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同時徵求銀行帳戶以協助投資老師收取學費云云;另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軒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劉育萱、林子軒均陷於錯誤,先由林子軒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劉育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育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併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 3萬1千元 (含林子軒之匯款) 16 林子軒(被害人)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 1千元 (至劉育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一:本院111年9月20日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心榆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聲請人 李欣樺  住○○市○○區○○○道○段0000號3
            樓之5
  聲請人 曾俊仁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聲請人 孫兆緯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13樓
  聲請人 曾億萬  住新竹縣○○鎮○道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游宛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6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
訴字第65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 年9  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心榆
  聲請人 李欣樺
  聲請人 曾俊仁
  聲請人 范菁雅
  聲請人 孫兆緯
  聲請人 曾億萬
  相對人 游宛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游宛婷應給付聲請人許心榆新臺幣(下同)拾萬
        元,應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相對人游宛婷應給付聲請人李欣樺拾萬元,應自民國11
        1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
        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相對人游宛婷應給付聲請人孫兆緯拾萬元,應自民國
        111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
        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相對人游宛婷應給付聲請人曾俊仁貳萬元,應自民國
        111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
        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相對人游宛婷應給付聲請人范菁雅壹萬伍仟元,當庭收
        訖無訛。
    ㈥、聲請人許心榆、李欣樺、曾俊仁、范菁雅、孫兆緯、曾
        憶萬對於相對人游宛婷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58
        號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心榆
                      聲請人  李欣樺
                      聲請人  曾俊仁
                      聲請人  范菁雅
                      聲請人  孫兆緯
                      聲請人  曾憶萬
                      相對人 游宛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2月20日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謝宜紋 
       住○○市○○區○○街000號                 
            謝蕙如
              居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8
  被  告 游宛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41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謝宜紋
            謝蕙如
  被 告  游宛婷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謝宜紋新臺幣參萬元整,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謝蕙如新臺幣參萬元整,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謝宜紋、謝蕙如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1.謝宜紋 
                            2.謝蕙如
                      被 告 游宛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三:本院112年7月10日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育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林子軒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被  告 游宛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育萱
            林子軒
  被 告  游宛婷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劉育萱新
          臺幣壹仟元整。
    (二)被告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林子軒新
          臺幣壹仟元整。
    (三)原告劉育萱、林子軒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劉育萱
                              2.林子軒
                      被 告 游宛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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