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負責依童紹維(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指示,向集團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丁○○加入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童紹維、陳子尉、劉沛穎(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得甲○○及丙○○之財物,再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童紹維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得乙○○之財物,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雖有少年參與犯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認識各該少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9-30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有少年參與,即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另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雖係集團成員詐得提款卡後所提領,且依卷附交易明細可知,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後仍有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被告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現金是以提款卡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即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所有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後續再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事前有犯意之聯絡,應認此部分非屬被告與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均涉及行為人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集團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所為,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逐層轉交,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與事實一、㈠、㈡所列之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丙○○之提款卡,致告訴人甲○○及丙○○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前揭所論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雖各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正當之工作,卻仍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含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1%,但因為我有欠童紹維錢,所以他會直接扣抵等語(見偵29322卷二第394頁、第434頁),再參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經手之金額,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1,500元。被告雖稱該款項遭童紹維用以抵債,惟此屬犯罪所得之使用,並不影響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結果。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其IMEI碼與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不同(見偵29322卷二第73頁、第37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涉案手機已經被我銷毀等語(見偵29322卷二第17頁、第393頁),應認扣案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財及轉交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充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妻丙○○涉案而須接受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前,依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 ⒈少年楊○睿於111年11月23日向甲○○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交予集團內某成員。 ⒉陳子尉及劉沛穎於111年11月24日,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自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帳戶提領30萬元,共計提領7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4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提款卡及現金交付丁○○。 ⒊丁○○依童紹維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提款卡及現金7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廁所內,再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⒈告訴人甲○○之指訴(112偵29322卷二,第342-344頁)。 ⒉共同正犯童紹維之證述(112少連偵395卷第247-266頁)。 ⒊共同正犯陳子尉之證述(112少連偵395卷第215-222頁)。 ⒋共同正犯劉沛穎之證述(112偵29322卷二第311-324頁、第325-330頁)。 ⒌少年楊○睿之證述(112偵29322卷二第147-155頁、第157-165頁)。 ⒍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9322卷二第349-356頁)。 ⒎匯款憑證(112偵29322卷二第357-366頁)。 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322卷二第367-369頁)。 ⒐ATM提領畫面擷圖(112少連偵395卷第373-38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拘禁,必須支付款項始得離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依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遊戲點數密碼。 ⑵於同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大竹國小前,將現金15萬元置於某變電箱中間,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⒈少年陳○均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大竹國小前,拿取乙○○所放置之現金15萬元,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影城,將現金置指定地點待集團成員拿取。 ⒉丁○○依童紹維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威尼斯影城拿取15萬元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15萬元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後輪旁,再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⒈告訴人乙○○之指訴(112少連偵395卷,第333-335頁)。 ⒉共同正犯童紹維之證述(112少連偵395卷第247-266頁)。 ⒊少年陳○均之證述(112少連偵395卷第183-19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少連偵395卷第337-339頁)。 ⒌監視畫面影像擷圖(112少連偵395卷第341-34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交付之提款卡)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