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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網路上點選某「好吉理財」網址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將「好吉理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文誠」之人加為好友,而與之聯繫貸款辦理事宜。自稱貸款專員之「何文誠」遂向李柏彥介紹「麗豐資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人,告知李伯彥可透過「陳利偉」為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李伯彥即將「陳利偉」 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無證據證明「何文誠」、「陳利偉」及後述向陳正雄、王何榮光施詐之人,暨「陳利偉」指定出面向李柏彥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基於對李柏彥有利之認定,認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惟李柏彥聯繫之對象,仍以李柏彥聯繫時該對象自稱之暱稱稱之)。聯繫過程中,李柏彥見自稱「陳利偉」之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李柏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李柏彥「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而知悉「陳利偉」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陳利偉」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陳利偉」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陳利偉」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陳利偉」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陳利偉」指定收款人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陳利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尚無證據顯示已遭供為詐騙使用)之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下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利偉」,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嗣某甲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詐欺手段」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正雄、王何榮光施以詐術,使陳正雄、王何榮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分別匯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李柏彥並旋依「陳利偉」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日、時、地點,將陳正雄、王何榮光匯付至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並各於提領後,隨即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自強公園,將各該現金交付與某甲收受,使某甲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35萬元,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某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正雄、王何榮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彥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某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有申辦過銀行貸款,但因為公司薪資沒有準時發放,我的銀行貸款沒有過件,這次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上網看到「好吉理財」,「好吉理財」的貸款專員「何文誠」說我的薪資無法核貸,他介紹「麗豐資產」的「陳利偉」幫我做財力證明,「陳利偉」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這樣我的帳戶會變漂亮,我當時有跟「陳利偉」簽一份「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合約是「陳利偉」提供電子檔,我到超商列印,因為有合約書,而且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麗豐資產這間公司,所以我相信他,我沒有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柏彥所稱之「何文誠」、「陳利偉」,及向陳正雄、王何榮光施詐之人,暨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面受領被告李柏彥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所提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對被告李柏彥有利之認定,認「上開人等均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柏彥是否與某甲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李柏彥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王何榮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陳正雄之受詐過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何榮光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李柏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李柏彥與「何文誠」、「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柏彥於附表所示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及於自強公園交付所提款項與某甲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李柏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李柏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自始即明知暱稱「陳利偉」之某甲係向其表示欲以「款項進出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而其於

,是被告李柏彥對某甲係從事於製作虛假金流以瞞騙銀行貸放款項之非法行徑一節,原已心知肚明,而該公司既非從事於合法事業,則該公司藉被告李柏彥之金融帳戶進出、高達數十萬元之高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顯當更有可疑。況被告李柏彥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檢察官問:銀行、網路、新聞、郵局、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並幫他人領款,恐淪為他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是否聽過或看過相關宣導?)有,所以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檢察官問:你去銀行貸款,難道銀行會可以隨便挪用別人帳戶的錢來美化帳戶金流,以讓你取得貸款?)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知道銀行貸款實務沒有美化金流這件事,也知道不能隨便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你沒有覺得對方說要幫你美化金流這件事情有異?)一開始我有懷疑過。」等語在卷,而就其曾見聞、接觸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反詐騙宣導,並對「陳利偉」所述以其帳戶美化金流一事,初始即有懷疑一情供述明確。則被告李柏彥對「陳利偉」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收領、用以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某甲收受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

2、至被告李柏彥就其所辯,固提出「陳利偉」以電子檔傳送供其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為據,並稱其曾上網查詢,確有麗豐資產公司存在,其始相信「陳利偉」所言云云。惟查,上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係以電子檔傳送與被告李柏彥接收,其上並無任何該公司之地址、負責人、商業登記證明之相關資訊,其「甲方簽章」欄非僅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無任何「陳利偉」之簽章,已顯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並表明立約人身分之常情,迥然相異,而被告李柏彥就此無從證明契約相對人真實性之書面,未曾向「陳利偉」提出質疑;而該合作契約書上「律師簽章」欄,固有一「李怡珍印」之印文,惟該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被告李柏彥亦自承並不知悉,亦全無查證;又該合約契約書第4條,載有「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且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之文字,惟倘「陳利偉」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柏彥之上述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資金,係正當管道、合法來源,則原無竟會「涉及法律規定」而需究責特定人,甚且更需特別約定責任歸屬之可能及必要,然被告李柏彥見有關資金來源法律責任分配之條款,竟仍全然不以為意,而未曾向「陳利偉」質問何以該資金竟有「涉及法律規定」之可能。是被告李柏彥於其原已懷疑「陳利偉」所述以其帳戶美化金流一事之真實性、合法性之情況下,就「陳利偉」所提上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各項違理之情,仍全然不予詢問、探究,即貿然同意依「陳利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足認被告李柏彥就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合法性、真實性顯毫不在意,是被告李柏彥所辯其係因信任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始依「陳利偉」之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行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綜上,被告李柏彥既可預見某甲以其本案帳戶進入之資金,或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因其本身並不知悉某甲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是其倘依自稱「陳利偉」之某甲指示領取上開資金並交付某甲指定之人,該資金流向當即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率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匯入款項,並依某甲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資金,足見某甲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無違被告李柏彥之本意,是被告李柏彥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李柏彥前揭所辯其並無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李柏彥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李柏彥就上開犯行,與某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某甲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依某甲之指示,將匯入其各該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某甲,使某甲分別得手並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各自有行為部分合致,是被告李柏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被告李柏彥所犯上開洗錢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藉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且被告李柏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彥業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我知道這樣美化金流是不行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一 陳正雄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於電話中偽冒為陳正雄姪子,向陳正雄詐稱臨時需借款支付貨款云云。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中午某時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二 王何榮光 111年10月3日起,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王何榮光之友人,而向告訴人王何榮光佯稱有金錢借貸之需等語。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同日上午10時29分 3萬元、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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