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趙徐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被告陳世豪於警、偵訊認罪、被告趙徐顥庭於偵訊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伍佰元,由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被告陳世豪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不相同,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⑵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二人雖均認罪,然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等於本案前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500元,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世豪及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處置及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犯案工具油壓剪1把,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徐顥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趙徐顥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已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0、12596
、13262、18791號提起公訴,趙徐顥庭部分由該署另案偵辦
中)搭載陳世豪,於112年1月14日0時52分許抵達由郭雅芳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陳世豪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錢箱
,趙徐顥庭則在旁把風觀察,陳世豪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旋即由趙徐顥庭搭載逃離現場
。嗣郭雅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陳世豪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趙徐顥庭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
知道被告陳世豪是去現場行竊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
1月10日起,有多次共同竊盜犯行(竊車、竊取洗車廠及選
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零錢等),被告2人係輪流下手、把風
、駕車,此有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被告陳世豪供稱
係與被告趙徐顥庭共謀的,也有把錢分給他等語,足證被告
趙徐顥庭明知此行是前往行竊。故被告趙徐顥庭辯稱其不知
道被告陳世豪是去行竊,顯不可採。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0年4月9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竊得之5,5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陳世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