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63頁)」、「被告戴毓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戴毓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戴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碩」、「李羽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5、50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王福明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戴毓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參與本次提領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已經於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被告確有因於111年2月24日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273萬6,000元(即含其餘被害人款項),而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7,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王福明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
被 告 戴毓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毓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李羽彤」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戴毓韋、暱稱「碩」及「李羽彤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戴毓韋先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LINE暱稱「李羽彤」邀王福明加
入LINE群組名稱「起航VIP外資獲利」,並向王福明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王福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13萬元至前揭華南帳戶,嗣戴毓韋旋依暱稱「碩」之
指示,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273萬6,040元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得報酬。
二、案經王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毓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予暱稱「碩」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其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273萬6,04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碩」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王福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113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113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113萬元至華南帳戶,且被告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273萬6,0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暱稱「碩」、「李羽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