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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牌型號LYA-L29號極光色行動電話(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B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頂樓旁之樓梯間,見簡科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審理)所竊得蔡侑宸所有之華為牌型號LYA-L29極光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藍色,應予更正】1支及鍾君璟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B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0,000元)1支均掉落在前揭樓梯間,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均為他人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行動電話2支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侑宸、鍾君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石台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蔡侑宸、鍾君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及同案被告簡科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華為牌型號LYA-L29極光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B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外盒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73頁、第8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華為牌型號LYA-L29極光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iPhone 00 000GB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侑宸、鍾君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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