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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0、938、10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關於黃詩麟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行「並扣得」均更正為「黃詩麟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見毒偵938卷第8頁,毒偵1075卷第12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二㈢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上開殘渣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殘渣袋 1只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1只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
    定將原裁定撤銷,諭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
    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12月30日晚
    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2段與安樂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㈢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9)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扣案之殘渣袋1個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 扣案之殘渣袋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129)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