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一週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5月(2次),併科罰金2萬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5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第58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4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92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