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文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杰因犯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3年1月17日),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①000年0月間某日時 ②110年9月8日或9日某時 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110年10月31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3日 ③110年10月25日 ④110年10月27日 ⑤110年10月29日 ⑥110年10月30日 ⑦110年11月3日 ⑧110年11月7日 ⑨110年11月8日 ⑩110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13051、130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0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0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13051、130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