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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柏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侑庭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鄒侑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

網路登入線上遊戲錢街,使用暱稱「黑芃芃白」之帳號在該遊戲群組內公開發布「有人在找硬的嘛?」等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與鄒侑庭以通訊軟體LINE洽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嗣鄒侑庭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將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檢視後,正欲收取價金之際,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侑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及錢街Online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錢街Online上之販毒廣告、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及錢街On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5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0至5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足認本案販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101頁、訴字卷第109至134頁),且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其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另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兩者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有差異,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上述前案紀錄仍列為本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與「阿軒」透過LINE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與「阿軒」碰面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係匯入「阿軒」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經員警依照被告供述與「阿軒」碰面交易之時間、地點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及根據被告與「阿軒」間之對話紀錄並調閱帳戶所有人資料後,已掌握「阿軒」之身分續行偵辦乙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697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3至145頁),且有被告與「阿軒」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阿軒」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並非無稽,雖因「阿軒」目前尚於偵查中而未有偵查結果,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仍對社會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嗣於被告本案行為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於網路上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陳明係供本案交易使用(見訴字卷第171頁),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張明宏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 1包 驗前毛重1.1891公克,驗前淨重0.99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9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