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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詔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許詔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詔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乙案,
    嗣於108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凌晨5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渡假飯店701緝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
    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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