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肩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福袋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斜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福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3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
6分許,侵入吳瑞梅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竊取吳瑞梅之斜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福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元,共計1,309元
)後離去。
二、案經吳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瑞梅斜肩背包1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瑞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斜肩背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