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 被告
-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