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可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可亘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可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丹」之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子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子丹」。嗣「子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仲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李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傅朝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心怡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沈能淵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黃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周宸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楚涵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陳宗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卓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冠宇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裕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禹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雅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可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可亘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網路上認識自稱「子丹」之男子說在台灣的房子要裝修,想要先匯一點錢回台灣,所以要我幫忙收取他裝修的款項,我就照對方指示寄出我帳戶的卡片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證人即告訴人沈能淵友人龍建智、告訴人林裕澤母親張季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12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子丹」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子丹」對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370頁、第419頁至第434頁、第473頁至483頁、第495頁至第505頁),又被告亦不爭執,足徵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詐騙,供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子丹」,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丹」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49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下,便率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可亘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仲恩等1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已達16人,受損金額高達88萬5,470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子丹」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仲恩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蕭仲恩佯稱:伊在投資空拍機,有無興趣參與投資云云,致蕭仲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李佳芸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李佳芸,嗣向李佳芸佯稱:伊有投資管道(電子商鋪)云云,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43分許 3萬8,5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傅朝銘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傅朝銘佯稱:伊公司可提供線上產品評估員之職缺予傅朝銘云云,嗣又提供某不詳之網址供傅朝銘註冊帳號,並要求傅朝銘以線上產品評估之名義採購公司所規定之產品云云,致傅朝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0時11分許 9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2分許 5萬元 4 林心怡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林心怡佯稱:伊公司有1個彩券活動,有無意願跟伊一起投資云云,致林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4時21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沈能淵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0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沈能淵,嗣向沈能淵佯稱:可至無人機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能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黃明麗 (未提告) 113年4月10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黃明麗,嗣向黃明麗佯稱:伊弟弟出車禍,急需金錢云云,致黃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陳婉如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0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婉如,嗣向陳婉如佯稱:可至PRETTY電商平臺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周宸佑 (提出告訴) 113年3月26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股票之廣告,周宸佑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某股票群組,嗣該股票群組即有自稱投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有1個投資方案,有興趣可以找伊參與云云,致周宸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許 3萬元 9 黃楚涵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6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黃楚涵,嗣向黃楚涵佯稱:可至網拍投資網站(PRETTY購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楚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0 陳宗暋 (提出告訴) 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宗暋瀏覽上開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宗暋佯稱:伊可協助陳宗暋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但需平分一半利潤給伊云云,致陳宗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 卓建明 (提出告訴) 113年3月28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卓建明,嗣向卓建明佯稱:可以使用伊提供的投資網站開設網路店鋪投資獲利云云,致卓建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4分許 4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2 陳冠宇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1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冠宇瀏覽上開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宇佯稱:伊可以協助陳冠宇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3 林怡君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怡君,嗣向林怡君佯稱:可以使用伊提供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林裕澤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裕澤,嗣向林裕澤佯稱:伊有在從事代銷空拍機之副業云云,並提供某不詳網站予林裕澤,致林裕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5 陳禹彤 (提出告訴) 113年5月3日前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禹彤瀏覽上開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假投資軟體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6 張雅婷 (提出告訴) 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雅婷,嗣邀請張雅婷一同投資,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張雅婷,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