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案審理中)」更正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第13行記載「至系爭中信帳戶而遭詐」後補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頁)」,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嚴為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嚴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小漢」、「吳義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偵29130號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6、62頁),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韋柔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韋柔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鄒漢忠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6號
被 告 嚴為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及喚稱「吳義安」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實施
詐術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
時間,先由「吳義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
鄒漢忠(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案審理中)收購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嚴為聖,再由嚴
為聖上交「小漢」。復由嚴為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維海」之帳號,向韋柔安佯稱:可提
供「金牛娛樂」之投資平台,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致韋柔安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
7萬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而遭詐。
二、案經韋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埔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為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鄒漢忠、告訴人韋柔安指證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