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騎
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無安全
帽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沈子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配戴該安全帽並騎車離開。嗣沈子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婕芮指著告訴人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方向,自稱上開安全帽
是其友人所有,當下我有懷疑,我還開玩笑問「真的假的」
,王婕芮跟我說真的,我才去拿,後來因為王婕芮也沒有跟
我要回安全帽,我就沒有歸還給王婕芮云云;後於本署偵查
中改稱:當時王婕芮在案發地點旁建物的3樓,我下樓時,
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王婕芮通話,王婕芮電話中告知我樓
下有他的安全帽,沒有跟我說安全帽特徵、放在哪台車上,
我就自己下去拿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其
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經本署傳喚證人王婕芮,其未
到庭,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01:20:54時,將其使用之機車牽至路邊,此時被告單獨
一人,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亦未見其持手機通話,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01:21:12至01:21:36時,被告開啟其機車坐墊
,查看車廂內,又將坐墊闔上,未見其撥打或接聽電話,亦
未見其身邊有其他人,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38至
01:21:39時,走向畫面左側,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3:27
時,配戴上開安全帽走回其機車旁,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欲騎車離去時,發現並無安
全帽可使用,於四下無人之情況下,逕自拿取告訴人沈子期
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再查,被告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之上開安全帽,其上已有碰撞受損之使用痕跡,其頭頂部位
排氣殼遺失,並遭張貼貼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與一般借用他人之物,均
盡可能將所借之物維持原樣之情況有異,益徵被告主觀具不
法所有意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