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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共肆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共4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高粱酒種類 價值 1 112年11月29日20時35分許 玉山高粱酒58度300ML1瓶 165 2 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 350 3 112年12月3日17時1分許 金門小高粱酒58度300ML1瓶 185 4 112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 350      總                計   1,05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
    亞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邱宇恆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之高
    梁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
二、案經邱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宇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被告全身照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
    表所載之高粱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高粱酒種類 價值 1 112年11月29日20時35分許 玉山高粱酒58度300ML1瓶 165 2 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 350 3 112年12月3日17時1分許 金門小高粱酒58度300ML1瓶 185 4 112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 350      總                計   1,05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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