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亦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承辦社工說會提供和解書給檢、警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提出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119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聯繫告訴人之輔導社工詢問和解書事宜,社工表示:『和解書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然告訴人在簽立後交予社工保管,因時間過久,告訴人交付之和解書已廢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第123頁),足認上揭和解書僅為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告訴人並未對本院或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便和解書上記載「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之字樣,仍難認定告訴人已為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和解,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與毀損告訴後,查無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傷害與毀損罪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並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心生不滿即訴諸暴力,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遭損害之財物為具有相當價值之3C產品,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
被 告 蔡銘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竣與MELISA JUNIARTI前為男女朋友。蔡銘竣竟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徒手毆打MELISA JUNIARTI,致MELIS
A JUNIARTI受有頭部挫傷、下嘴唇挫傷、右腿小腿紅腫、右
手臂挫傷等傷害,並將MELISA JUNIARTI所有之手機折毀,
致上開手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MELISA JUNIART
I。
二、案經MELISA JUNIART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MELISA JUNIART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共9張、傷害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