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件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有多處記載錯誤,如調查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刑後之刑度、編號6所示之罪應不得易科罰金等處,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函請檢察官重新確認受刑人之定刑意願,惟未獲回覆,再於113年7月31日函請檢察官儘速補正,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8日提出修正後之調查表,並確認受刑人仍有定刑意願,然該調查表關於編號6所示之罪仍錯誤記載為「得易科」,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意思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