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智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