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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雅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文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杰因犯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3年1月17日),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①000年0月間某日時 ②110年9月8日或9日某時 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110年10月31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3日 ③110年10月25日  ④110年10月27日 ⑤110年10月29日 ⑥110年10月30日 ⑦110年11月3日 ⑧110年11月7日 ⑨110年11月8日 ⑩110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13051、130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0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0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13051、130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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