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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翔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慶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彭信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卓奕旻(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卓奕文」,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8月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彭信禹(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判決審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彭信禹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旅館交易後,經卓奕旻通知彭信禹其已抵達佳佳旅館,王慶翔遂依彭信禹之指示,引導卓奕旻上樓至該旅館217號房內,再由彭信禹在該房間內交付毛重約0.2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奕旻,而以此方式幫助彭信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慶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一第55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一第53頁、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卓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24245卷二第5頁、第56頁、第225頁),並有同案被告彭信禹與卓奕旻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圖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4245卷二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09偵24245卷二第231頁、偵緝卷二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僅係幫助同案被告彭信禹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上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彭信禹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24245卷一第249頁)、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二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判決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同案被告高菁菁接獲楊馥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再由同案被告彭信禹與楊馥麟在電話中商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由同案被告彭信禹指派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晚間約10時許將毛重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販賣予楊馥麟,楊馥麟並將500元交予被告攜回。

㈡由同案被告彭信禹於109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原至尊社區以1000元販賣毛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鴻欣,賴鴻欣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至佳佳旅館欲償還1000元時,由同案被告高菁菁指派被告下樓收取該1000元。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馥麟、賴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認識,且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高菁菁指示下樓向賴鴻欣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不是我去面交毒品的,我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也沒有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他們當時都沒有跟我說明那是販賣毒品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認識,且曾依同案被告高菁菁之指示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自佳佳旅館下樓向賴鴻欣收取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一第53至54頁),核與同案被告彭信禹及高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鴻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24245卷一第345頁、卷二第226頁、訴緝卷二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自白犯行,且同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偵查中對於當時係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乙節亦指證歷歷(見109偵24245卷二第223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數度供稱其僅有從109年8月1日下午起偶爾會替同案被告彭信禹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旅館門口給朋友並收取毒品價金,惟不記得有於109年7月30日替同案被告彭信禹送過毒品至萊爾富超商附近等語(見109偵24245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02頁、訴緝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實際上是否有依同案被告彭信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毒品送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販賣與楊馥麟,並將楊馥麟交付之500元價金攜回等情,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供述已前後陳述不一,難認被告先前自白毫無瑕疵可指。

⒉又參以同案被告高菁菁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由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毒品與楊馥麟等語(見109偵24245卷二第223頁),惟其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係由其本人親自前往萊爾富交付毒品與楊馥麟(見109偵24245卷一第303頁),是關於當時究竟是同案被告高菁菁或是被告交付毒品與楊馥麟之重要細節,同案被告高菁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顯有齟齬,則其於偵查中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甚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楊馥麟於警詢時證稱:彭信禹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他會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密我是否需要毒品,我會再跟他約地點,彭信禹就會騎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指定地點,我記得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的中原至尊社區交易過2、3次,都是彭信禹親自送毒品,惟我跟彭信禹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我記得是109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地點在八德區霄裡一帶的萊爾富超商,當時我用Messenger跟彭信禹說我要買500元,彭信禹這次請一名男子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當場將500元交給對方等語(見109偵24245卷一第263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0日那次是我最後一次跟彭信禹購買毒品,是一個男生拿給我的,我不認識該名男生等語(見109偵24245卷一第3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彭信禹購買毒品幾乎都是彭信禹一個人騎機車親自交付給我,但109年7月30日這次我用Messenger跟彭信禹聯絡與他談價格後,當天來跟我交易的人不是彭信禹,只有這次不是他來送毒品,我會記得是因為他好像有說不是他,他會請朋友來送,但我不記得當時是誰交付毒品給我的,那時候我就在萊爾富超商等,路上都沒什麼人,只有看到一個人走過來,我傳訊息問彭信禹,彭信禹就說他朋友到了,該名朋友是男性,身高大約170公分,瘦瘦的,有戴口罩及安全帽,穿著不記得,都黑黑的,騎著光陽的CUXI機車前來,不記得是誰,我們也都沒有講到話等語(見訴緝卷二第93至96頁)。是依證人楊馥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彭信禹於109年7月30日使用messenger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楊馥麟後,同案被告彭信禹並未親自交付毒品,而是指示一名男性前往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付予楊馥麟,然關於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實無從認定,且證人楊馥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之照片,並要求被告當庭脫下口罩供其辨識後(見訴緝卷二第88頁、第90頁、第94頁),證人楊馥麟對於被告是否為當時實際交付毒品之人仍無從斷定。是以,依證人楊馥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同案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同案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賴鴻欣收取1,000元款項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該款項為賴鴻欣向同案被告彭信禹購買毒品之價金,然此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此等涉及被告主觀犯意認定方面之具體事證,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查:

⒈互核證人賴鴻欣及同案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24245卷一第344至345頁、第376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226頁、訴緝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61至165頁),可知賴鴻欣係於109年7月中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同案被告彭信禹(即暱稱「沒自由」)的好友後,主動聯繫同案被告彭信禹購買毒品,當時係由其等約定於上開時間,在中壢中原至尊社區樓下碰面交付價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是以,倘自賴鴻欣與同案被告彭信禹商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以觀,被告並非實際與賴鴻欣聯繫毒品買賣、磋商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之人,則被告對於賴鴻欣與同案被告彭信禹間存有毒品交易一事主觀上可否知悉,顯屬有疑。

⒉再者,關於當時究竟是由何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賴鴻欣收受乙節,證人賴鴻欣雖於偵查中證稱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人同屬一名穿著灰色襯衫之男子,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該人為被告等語(見109偵24245卷二第58至59頁、訴緝卷二第108頁),惟同案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其親自交付(見109偵24245卷一第37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有穿著灰色襯衫(見109偵24245卷二第202頁),是證人賴鴻欣前揭證述顯與同案被告彭信禹及被告之供述相互扞格,卷內亦無相關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賴鴻欣之人。

⒊另證人賴鴻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沒有向收取款項之人表明給付1,000元之原因,對方亦未加以詢問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稱大致吻合(見訴緝卷一第54頁),而衡情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甚多,或係出於借貸關係或是一般買賣關係,並非全然出於毒品交易關係;且證人賴鴻欣向同案被告彭信禹購買毒品之次數僅有本次,其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彭信禹及被告,此據證人賴鴻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24245卷二第59頁、訴緝卷二第109頁),則被告依同案被告高菁菁指示下樓向素未謀面之賴鴻欣收取金額非高之1,000元款項時,在被告未參與同案被告彭信禹與賴鴻欣前開毒品交易經過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該1,000元款項即為毒品交易價金,確屬有疑,被告上開辯稱難謂與常情相違。而依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款項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款項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同案被告彭信禹及高菁菁共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