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唯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唯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蕭唯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他人,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防身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帽毅」之友人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並另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樓下,將上開所持有之手槍出借與陳庭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有罪在案,起訴書誤載為張庭維,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供陳庭維防身所用。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庭維,經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蕭唯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庭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槍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查獲照片、手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持有及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持有手槍部分,檢察官誤論以寄藏手槍罪,本院已當庭諭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項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寄藏、持有之行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借陳庭維槍枝的行為,必有持有該槍枝的前行為,故本件持有的低度前行為,為出借的高度後行為所吸收等語,惟被告為防身而向友人借得槍枝,於持有槍枝後相隔約2個月,因陳庭維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同意出借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庭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持有及出借手槍,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109年6月10日業已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本此修法意旨,復考量被告無視法紀,無故持有及出借手槍,影響社會治安,亦尚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社會不安,被告竟無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時間、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